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建德與 王翠琴 前係男女朋友,2人因故分手,惟葉建德始終心繫王翠琴,不願分手,仍持續以電話向王翠琴要求復合,但為王翠琴所拒。葉建德為要求王翠琴把話說清楚,於98年9月10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王翠琴,惟王翠琴不願接聽,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葉建德為達使王翠琴出來見面之目的,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前往桃園縣○○鄉○○○路○○巷8之3號王翠琴任職之工廠,因見1樓倉庫大門未鎖,即走上2樓辦公室外走廊,要求正在辦公室內之王翠琴出來談話,王翠琴相應不理,王翠琴之堂弟 王建麟 便走出辦公室,要求葉建德離開此地。此時,葉建德為使王翠琴出面,遂手持內裝有子彈,已上膛之手槍(子彈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手槍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具殺傷力)指著王建麟之頭部,王翠琴透過辦公室之透明玻璃窗戶撞見此景,旋趕緊走出辦公室外以手撥開葉建德手中之槍枝,要求王建麟進入辦公室,由其與葉建德談話。葉建德見王翠琴已出面,心情稍為緩和,方同意離去,而於離去之際,葉建德便將槍枝退膛,子彈因而掉落在該倉庫1樓通往2樓之鐵製之簍空樓梯間。嗣王翠琴之嬸嬸在倉庫內發現子彈,即交由王翠琴,再由王翠琴交予警方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王翠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程序狀(1-2)主張告訴人王翠琴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子彈,第二次詢問時向警方提出,顯於常理難合,認扣案之子彈之蒐證程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然告訴人王翠琴所言是否具可信性,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該子彈係告訴人王翠琴主動交予警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遍覽全卷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建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日有至告訴人王翠琴任職之工廠倉庫,要求王翠琴出面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王翠琴私底下跟伊借很多錢,當初也是要去跟她談錢跟感情的事,當天伊未帶槍前往,告訴人說拾獲子彈,但拾得過程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王建麟所供其曾冒險推開槍枝之說法,更前後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均不足採信;況如伊有恐嚇,為什麼告訴人私底下還跟伊去旅館過夜,顯然未心生恐懼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時間被告持手槍前往上址2樓辦公室走廊,以手搶指著
王建麟頭部,以此脅迫王翠琴出面談話,王翠琴趕緊出面並看見被告拉動手槍滑套,子彈退膛掉落於上址樓梯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翠琴迭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其復於原審證稱:「(98年9月10日這天,亦即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情?)那天傍晚,天已經有點黑了,他(指被告)有打電話,我不接電話,他在我們工廠外面,我們工廠有1、2樓,他就直接進來2樓,我弟弟(指堂弟)王建麟就直接出去阻止他,請他離開,我人還在辦公室裡面,他就拿槍出來恐嚇我弟弟,我就嚇到,我就衝出去把槍搶下來,當下我是請他離開,我說這件事情如果我報警的話,他會有很重的罪,我跟他說如果他就離開的話,我們就這樣子算了,所以當天他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報警。…(你剛才說被告拿出槍來,從哪裡拿出來你有沒有看到?)我知道在上半身以下,因為他手有舉起來,我不知道他擺在哪裡。因為當我看到時,他的槍已經在我堂弟的頭部以上的位置,我很害怕,所以我馬上就衝出去了。(何謂他槍已經在你弟弟的頭部以上,請說明是哪個位置?)他們兩個就站在走道上面,面對著我,被告拿槍指著我堂弟的頭部以上位置,我馬上衝過去把槍轉個位置,轉到不是我堂弟的位置,但是我不記得是轉到哪個方向。我只想先保護我弟弟。…(後來為什麼會發現子彈?)後來是因為我弟弟的媽媽發現子彈,她來工廠,她在樓梯的下方,我們的樓梯是簍空的鐵製的樓梯,案發當時我有聽到喀嚓一聲,當天被告自己有說,就是子彈已經上膛,他要退膛,但是不是真的手槍,我不知道。我嬸嬸就找到子彈,她說怎麼會有這種東西,我們也不敢照實跟我嬸嬸講,我們就把子彈交給警察。…(你剛剛說被告拿槍,你從樓上出來,你聽到拉滑套的聲音?)拉滑套是被告要離開的事情。(你有聽到他在拉槍的滑套?)我還有看到,當下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5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告訴人之堂弟王建麟於原審證稱:「(請詳述98年9月10日這天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他去找我姐姐,我不讓他進我們公司,後來他直接走到我們2樓的辦公室門口,我就到門口外面要去阻止他,他那天就拿了一把槍指著我,當場我就傻掉了,是我姐姐把他帶到樓梯那邊,她叫我回辦公室,不要管,我就回辦公室。(這天你第一眼看到被告是在哪裡?)我在2樓辦公室裡面,被告在我們公司1樓倉庫的門口。(你在哪裡阻止被告,不讓他進辦公室?)在2樓辦公室門口,因為他已經走到2樓辦公室門口。…(在警詢時,你有說你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這是什麼情形?)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聲音,我只聽到喀的聲音,然後有金屬敲到我們鐵皮屋的聲音。(在什麼階段聽到這個聲音?)在我回辦公室以後,因為辦公室就在我們樓梯的旁邊而已。…(你知道後來王翠琴有拿一枚子彈去報警,你知道這枚子彈是怎麼來的?)我媽媽撿到的,我媽媽當時剛好來臺灣,來那邊找我,撿到,問我說這是什麼東西,我就隨便找一個理由帶過去,因為我不想讓老人家擔心。」(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證人即王建麟母親 王若蓉 於本院證稱:「(妳在98年間有無到桃園縣○○鄉○○○路○○巷○○○號王翠琴任職的工廠撿到1顆子彈?)那時我要回去馬祖,都沒有飛機,我兒子接我到龜山來過夜,就是王翠琴任職的工廠,早上我從樓上下來,在樓梯口發現子彈,我就撿給我兒子,我當天就搭飛機走了。」、「從樓梯走下來,就是1樓,在樓梯縫的地方撿到1顆子彈。」、「(妳有無問妳兒子那是什麼東西?)我有問弟弟這是什麼東西。」之情節相合。又衡諸證人王建麟與被告見面次數不多,且每次見面時均是被告至上址找告訴人王翠琴,其除向被告要求離開之意外,並無多餘之言談(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被告確有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指向證人王建麟之舉動。
㈡按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限,且僅
所用之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因而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脅迫,判斷之關鍵在於脅迫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脅迫。本案被告持上開手槍指著證人王建麟,係以施加脅迫之手段,且客觀上足對其堂姐即告訴人王翠琴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不得不依勢走出辦公室與被告見面,自已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指告訴人王翠琴關於拾獲上該子彈之供
述前後不一。查,告訴人王翠琴於98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子彈一事;於98年9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則向員警說明王建麟於98年9月23日發現子彈;於偵訊時改證稱是其嬸嬸撿到,因不希望親戚作證,只好這樣講等語,此分別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39頁)。然細繹告訴人王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我嬸嬸發現子彈的時間,只知道是在我去報警以後的一個月內,因為我們第一次沒有報警,是被告第二次再來的時候,我們才去報警。好像是第二次報警後,我嬸嬸才找到子彈。看到子彈是很偶然的沒有刻意去找,案發後,我們有去找,但是沒有找到,是之後我嬸嬸偶然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若蓉前揭證述子彈係由其拾獲之情相符。推敲告訴人王翠琴於案發後即尋找過子彈未果,於前曾稱係98年9月23日始發現子彈等情,故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子彈乙節,並未悖於事理;又其明知該子彈係由嬸嬸所發現,但為免嬸嬸過於擔憂及害怕,試圖隱瞞拾獲子彈者,亦合乎常情。被告另辯稱:證人王建麟於警詢陳述其曾推開被告之槍身,卻於法院作證時完全否認,前後矛盾,且王建麟在未知槍之真偽下,冒然用手撥被告槍枝,且2人未發生扭打或肢體衝突,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但查,究證人王建麟有無伸手撥被告所持手槍乙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推槍。我不知道警察為什麼會這樣打,通常做完筆錄,警察都會請我們確認,但是我當時沒有去看,因為我想快點回家。…我只記得被告拿槍對著我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酌以被告持槍指著王建麟頭部,是其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接受訊問,回想此事,其內心難免驚恐未定,所述或有誇飾之嫌,在經其心神狀態回復往昔後,所證既有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並於原審審判期日更為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足以擔保其所述可信性,是認此部分事實自以證人王建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為可取。另觀以被告持槍至上址之目的,無非係藉此迫使告訴人王翠琴出面談話,並無更進一步不法之舉措,業據證人王建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姐姐出來之前,我與被告沒有肢體上之碰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且告訴人王翠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槍轉向後,我就先叫我弟弟走開,跟被告講,他也沒有對我做什麼,我人出去以後,他就比較好講話,他就說他只是要跟我談談而已,因為我一直不跟他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憑。
㈣雖扣案子彈1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鑑驗結果:其
由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組合,經氣燻法(氫丙烯酸酯)增顯,未能發現明顯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又該扣案之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然案發當日,被告確有持槍前往上址2樓辦公室外,且下樓時,有發出拉滑套與金屬掉落鐵製樓梯之聲音,事後王建麟之母親王若蓉無意間拾得子彈1顆等情,胥為證人王翠琴、王建麟、王若蓉證述如前, 復衡之 告訴人王翠琴所任職之工廠於前並無子彈此類物品存在,而該子彈之拾獲時間又恰為案發之後,就上開事證併參,堪認該子彈應為被告所攜帶前往,委無疑義。
㈤至被告辯稱其事發後,尚與告訴人王翠琴於98年9月30日相
約至樂威旅館發生性關係,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平常去賓館的時候,心情當然是愉快的,這次去兩個人有段時間都在吵架,心情當然是不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於98年9月10日前去上址找告訴人王翠琴時,有與其發生口頭上之爭執,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之告訴人王翠琴證稱:會發生威樂那件事情,是因為他已經恐嚇到我女兒、我媽媽,我想說我們之前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了,如果發生一次親密關係可以解決這件事情,我想說沒有關係,那次算是一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98年9月30日以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王翠琴與被告於該日相約至旅館發生性關係,無非係為使被告不再對其及家人為騷擾之舉,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槍指著證人王建麟,出於迫使告訴人王翠琴出面談話,該恐嚇行為,實為強制王翠琴出面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已近不惑之年,且歷經婚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本應深思男女交往,「合則來,不合則去」之理,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王翠琴間感情與財務之糾葛。縱自認對王翠琴照顧有加、提供金錢所需,不願面對分手之事實,但為求復合,仍應以理性態度、和平手段為之,竟持槍迫使王翠琴出面談話,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復不尊重他人,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有子女1名待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驗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持有之手槍,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證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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