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 洪郡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告 羅儀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林涔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調解離婚)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市○道路○段○○○號住處,本院對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㈡、兩造於結婚前有購屋計畫,因資力有限,無法於短時間內購屋,故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提供20萬元,合計60萬元做為購屋基金,並由原告於結婚時交付40萬元予被告保管,因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已無共同集資購屋之必要,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返還前所保管之40萬元購屋基金。
㈢、對於證人 邱鳳英 、 羅時康 、 羅儀萍 於本院證詞之意見:
1、原告及其家屬均從未表示將支付聘金予被告父母:觀諸證人邱鳳英於本院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其跟被告父母講親時有問有無收聘金,被告父母均稱沒有,其再提及沒收聘金,是否餅錢等共26萬元給被告父母,被告媽媽說可以等語可證。故原告並無支付聘金予被告父母,而被告父母於兩造結婚時,即表明沒收聘金,證人邱鳳英才向被告父母提起總共支付26萬元作為餅錢等結婚必要費用。
2、證人羅時康、羅儀萍亦均證稱原告從未表示將支付聘金予被告父母:
⑴、證人羅時康於本院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親時
當場媒人有說聘金多少,我說我沒意見,我是嫁女兒不是賣,之後就沒有再講,第2次談金飾、酒錢、餅錢沒有談會給聘金,被告亦無與其討論過原告支付聘金的問題,其也沒預想訂婚時原告會給聘金,聘金多少也不計較等語。
⑵、證人羅儀萍於本院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去
拜訪那一次沒有提到他要給聘金的事,我也沒有再跟原告確認被告所說原告要給付聘金的事等語。
⑶、綜上,原告拜訪證人羅儀萍詢問結婚當時聘金多少、日後至
被告父母家中提親,乃至於第2次談金飾、酒錢、餅錢時,均未論及欲支付被告父母聘金,甚至被告亦未曾向其父母表示原告將支付聘金一事甚明。
3、證人羅時康證稱:邱鳳英於訂婚當時有說聘金60萬元,顯非實在:
⑴、證人羅時康對於訂婚當日盒子裡有現金2堆(60萬元、26萬元)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顯有疵累:
①、證人羅時康先證稱:現金除60萬元外,還有「另一小疊」20
萬元,是其他費用的 錢云云 。嗣又改稱:盒子裡就是60萬元,沒有其他20萬元云云,其證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
實則訂婚當日盒子裡確有現金分為2堆(共3疊),一堆現金較多,另一堆現金較少。
②、佐以證人羅儀萍證稱:除盒子裡的現金,沒看到有人交其他
現金給被告父母等語,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邱鳳英供稱60萬元及26萬元均放在盒子裡,不謀而合,自應可採。
⑵、證人羅時康證稱邱鳳英於訂婚當時僅稱盒子裡是聘金一節,顯有齟齬,自非可採,亦與證人羅儀萍之供述不符:
①、證人羅時康就同一問題,先證稱:60萬元作何用途「無人」
告知云云。旋又改稱在場交接時「媒人說」是聘金云云,已見其證詞之齟齬。再者,證人羅時康一再供稱:「60萬元」之聘金,媒人沒說,是儀式結束後晚上算錢才知道云云。惟證人羅時康已供稱:媒人即邱鳳英於訂婚當時確有告知20萬元左右是作為訂婚當天請客的酒錢等語。衡諸常情,媒人連20萬元左右的錢都告知被告父母該用途,豈會未曾告知高達60萬元之現金是作為聘金之用?又盒子內之現金既是聘金,自應會告知金額多寡,以利被告父母清點,一般人豈會遺漏此等重要事項?況證人羅時康一再證稱事前不知原告會支付多少聘金,竟不對此金額立即向媒人或被告等其他人詢問,豈有於儀式結束後晚上算錢才知道是60萬元之道理,足徵證人羅時康供稱媒人邱鳳英於訂婚當時僅稱盒子裡是聘金一節,自非可採。
②、證人羅儀萍已證稱:其從未向原告確認聘金之金額多寡、訂
婚當時「沒有人指明」盒子裡之現金作何用、無法確定媒人有告知用途等語。嗣更明確供稱:「沒有聽到」有人說盒子裡面是聘金等語,足徵證人羅時康供稱媒人邱鳳英於訂婚當時僅稱盒子裡是聘金一節,顯非實在。
③、就盒子裡的60萬元現金部分,證人邱鳳英、羅儀萍均一致供
稱:無人告知(包括媒人)係作為聘金之用及金額之多寡,更足見該部分之現金僅是擺好看,媒人邱鳳英自無庸告知金額多寡甚明。
4、證人羅時康、羅儀萍供稱聘金是60萬元云云,均為其等推論,難以採信:
⑴、證人羅時康證稱係媒人告知有聘金一節,顯非可採,已如前述。
⑵、證人羅時康可能因被告之隱匿而誤認系爭60萬元是聘金,此
由證人羅時康證稱:兩造鬧離婚時才聽聞被告提及6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係被告支出,因被告很喜歡原告才會如此,之前被告均將此事隱瞞等語。被告既連6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係被告支出,均隱瞞其父母至兩造鬧離婚時才提及,就60萬元僅是擺好看一事,為了自己面子或怕父母生氣等情,當更不敢告知其父母,遑論於兩造離婚之今時,又將如何苛求被告對其家人據實相告。
⑶、證人羅儀萍供稱:兩造拜訪後、訂婚儀式前,聽聞被告告知
原告會給付聘金且金額一樣為60萬元、男方聘金金額希望比照證人羅儀萍等語。惟亦明確供稱:從未向原告確認聘金之金額多寡。佐以證人羅儀萍一再供稱:「沒有聽到」有人說盒子裡面是聘金等情,實無從僅憑證人羅儀萍聽聞被告所述,遽認原告支付60萬元聘金之事實。
⑷、證人羅儀萍主觀認定:盒子裡面是聘金、是60萬元等情,充
其量只是兩造先前拜訪時,兩造有詢問其等結婚當時之聘金金額及聽聞被告告知而來,且被告亦隱瞞60萬元其中20萬元係被告支出一事,直至離婚前才行告知。如是觀之,證人羅儀萍係憑其聽聞被告所述而認原告支付60萬元聘金一事。佐以難期被告將60萬元僅是擺好看一事以實相告等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縱認該60萬元為「聘金」,惟證人羅時康已自陳僅為「暫時保管」而已:
⑴、證人羅時康就關於「聘金」(此乃假設語氣!)如何處理一
事,先就大女兒「聘金」部分證稱:當初是我們「保管」,「保管」幾年後,我女婿買房子我們有資助。再就原告支付「聘金」如何處理部分證稱:暫時由我們「保管」等語。佐以其於原告提親時,明確表示是嫁女兒不是賣等語,足徵證人羅時康之真意係將「聘金」暫時「保管」,並無收取之意甚明。
⑵、證人羅儀萍雖供稱:60萬元「聘金」是給被告父母的錢云云
,惟此乃其片面意見之詞,顯與證人羅時康之真意不符,自無從於本件為相同之認定。
㈣、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縭,原告主張於婚禮時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保管,被告否認之。
㈡、系爭現金60萬元乃原告訂婚時提出之聘金,依我國習慣,聘金禮物係訂定婚約而授受於男女當事人父母或家長之間,亦即上開聘金贈與或縱如原告佯稱係保管金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他人之間,自與被告無涉,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贈與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何返還請求。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為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訂婚時交付之60萬元,如為聘金則屬常態事實,原告卻主張於婚禮當下係交付金錢保管?顯違反常態而屬變態事實,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我國習慣,聘金禮物係因訂定婚約而授受於男女當事人的父母或家長之間,故原告主張是交由被告保管亦違反常態事實,原告就此亦應付舉證責任。
㈣、對證人邱鳳英於101年6月7日證述不實內容,提出駁斥如下:
1、證人邱鳳英固證述:「60萬不是聘金,是要擺好看的,且在訂婚儀式開始時,大家都在場時跟女方父母講60萬是要擺好看。」云云。惟查:男方若因面子問題才會擺「名義上聘金」以充場面,依常理怎會在訂婚儀式開始時當者男女雙方親友在場觀禮的面前跟被告父母說:「錢是要擺好看的」,告訴在場男女雙方親友及男方父母,交付給女方父母的錢不是聘金而是擺好看的錢,那男方的面子要如何掛的住,根本不符合邏輯。男方父母何必多此一舉,在訂婚儀式時交付給女方父母還要跟在場男女雙方親友解釋、說明「不是聘金,而是擺好看的錢」,與一般社會經驗習俗根本相背,證人邱鳳英上開證述實不足信。
2、依我國民俗習慣,聘金與喜餅代金均係因男女雙方於訂定婚約時約定,依一般習俗,聘金之贈與多是因男方感謝女方之父母將女兒養大非常辛苦,而給女方父母之一點貼補,表示男方的一點感恩,也有代女方感謝女方父母照料女兒長大之心意,該聘金為女方父母所有,而女方父母既為所有權人,如何處分其所有物,非男方可得過問。另喜餅亦為男女雙方訂定婚約時,由男方贈與女方,任由女方自由處分並分別贈送給女方之親友,表示女方已與男方訂定婚約,即將結婚,有先行預告結婚之意,該喜餅分送之對象,自是女方待嫁之女兒及其父母之親友,亦有由男方支付代金而委由女方自行買喜餅分贈親友,不論何者,當然亦是以男女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
3、原告父母於訂婚儀式所交付被告父母之60萬元,於訂婚儀式結束後原告父母並沒有取回,更足證明兩造訂婚儀式時原告所提出之60萬元名義確係「聘金」無疑。
㈤、被告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市○道路○段○○○號住處,嗣於101年1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2、兩造訂婚時,原告曾交付26萬元予被告父母供被告父母支應兩造結婚之喜餅與拜拜等花費。
3、兩造訂婚時,原告另交付60萬元予被告父母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兩造結婚,曾交付40萬元予被告保管,供為購屋基金,因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已無集資購屋之必要,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保管之4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寄託契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外,尚須寄託人及受寄人間有寄託契約之合意為其要件,是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因兩造結婚,曾交付40萬元予被告保管,供為購屋基金,因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已無共同集資購屋之必要,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保管之4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訂婚當日,訂婚儀式舉行前,原告自行準備40萬元,被告則另交付2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將上開60萬元放在裝有金飾之紅盒子中,於訂婚儀式舉行時,由原告父母將上開款項、金飾交予被告父母收執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鳳英、羅時康、羅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兩造訂婚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見上開60萬元現金於案發當時係交予被告父母,非被告收執之情。又原告於兩造99年間訂婚時交付之60萬元,迄本院101年6月7日開庭時,均在被告父母收執中一節,業經證人羅時康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上開款項確係原告於訂婚時交予被告父母持有之事實,而原告於101年7月2日陳述意見狀內記載:
「縱認鈞院仍認該60萬元為『聘金』,惟證人羅時康已自陳僅為『暫時保管』而已...足徵證人羅時康之真意係將『聘金』暫時『保管』,並無收取之意甚明。」等語,亦自承上開款項始終由證人羅時康持有。是姑不論上開款項係屬「聘金」或「寄託物」,本件收受上開款項之人顯被告父母,而與被告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之40萬元,洵無理由。
3、綜上,原告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