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益玻璃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仁歸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永益玻璃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永益玻璃有限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50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永益玻璃有限公司」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NGUYENVANNHAT(下稱 阮文日 ),由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22日未經許可而容留越南籍勞工PHAMVANHOAN(下稱 范文歡 )於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永益玻璃有限公司工廠倉庫(下稱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工作,嗣於100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再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函文在卷可按【見101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以法人若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行為,而分別違反同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而若該法人5年內再違反上開「同一條款」之規定時,始構成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責任。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0年9月20日,因有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
南籍外國人阮文日於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工作之事實,經桃園縣政府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15萬元,此有被告、阮文日於該案調查時之陳述、100年10月17日桃園縣政府府勞外字第1000422203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
9月20日山警分外字第100503077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簡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由上開罰鍰處分書等證據觀之,100年9月20日所查獲之案件,被告與外國人阮文日間,係經桃園縣政府認定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因而認為被告所涉犯情節屬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形。
㈡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起,非法容留外國人范
文歡於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之工作,雖為被告代表人黃仁歸所否認,辯稱:范文歡係工廠工人「 阿文 」的朋友,其並無讓范文歡在工廠內工作,僅係讓伊借住在工廠宿舍及供應伊便當而已云云,惟查證人范文歡於警詢時已證述:伊在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工作約1個星期,老闆有提供伊住宿、便當與香菸等語綦詳,且范文歡為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2頁背面),衡情被告與范文歡素無仇隙,范文歡亦係為留臺工作始至上開工廠留宿,應無甘冒失去工作之風險故陷被告於罪之理,范文歡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則被告確有非法容留范文歡在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工作之事實,自堪認定。是以,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起,非法容留范文歡從事工作,係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應可認定。
㈢惟就業服務法對於雇主初次違反該法第44條之規定時,應先
處以行政罰,若5年內再違反,方處以刑事罰,且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被告處以刑事罰之前提必須違反「同一條款」。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5年內並非違反「同一條款」,其既是初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自不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科以刑事責任,因而被告初犯「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先由行政機關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因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應嚴格遵守之法理,實難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