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請人 石玉良 相對人 石潤元 關係人 鍾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鍾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石潤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石王珠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另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之配偶石王珠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死亡,然為辦理石王珠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若相對人為辦理上開事務,尚須經聲請人為同意,則聲請人執行此輔助之職務,形式上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或代為同意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石王珠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872號裁定核閱無訛;而因兩造均為石王珠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之情形,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以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媳婦,與相對人間有直系姻親關係,然又非石王珠之繼承人,於聲請人所述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別無其他直接利害關係,從形式上觀之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按卷附同意書所示,關係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