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92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劉曾恩福 相對人 施琬婷 相對人 賴淑娟 相對人 劉浩文 相對人 劉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曾恩福、施琬婷、賴淑娟、劉浩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0,422元,到期日107年7月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執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經查,相對人劉浩偉於00年00月0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該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就形式上要件觀之,無從認定相對人劉浩偉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至該相對人所為發票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並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性質所得審酌,自不得採為認定該相對人在形式要件上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浩偉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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