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辱罵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員警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行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之人格評價,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