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7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謙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13、2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5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信謙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13、2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1.0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卷第3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23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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