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艷枝 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艷枝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所提出更生方案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確定,然於更生還款期間,因有部分債務未依照更生條件清償,遭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裁定前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停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自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99年9月8日經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分8年共96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500元;第49至96期,每期清償10,5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債務人於履行期間因有部分債務無法依更生方案清償,即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
3月8日桃院豪乾107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清算,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人雖另以107年消債全字第7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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