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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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豪(原名: 林宥廷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因前述疾病而認為告訴人 黃大栢 之女兒為其親姐姐,遂於111年9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欲找尋告訴人之女兒,告訴人見被告又前來此處,即拿出自己手機欲蒐證錄影,詎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於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時,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在地上,經旁人將2人拉開後,被告見告訴人繼續持手機蒐證錄影,又出手打中告訴人之臉頰,以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7日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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