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筌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筌宥與告訴人 劉阿 却為祖孫關係。林筌宥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因 劉阿却 委託其協助提領劉阿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作為醫療手術所需,而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0樓住處內,自劉阿却處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在未事先經劉阿却同意下,陸續在不特定自動付款設備處,於111年3月1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3月19日提領5,000元、3月24日提領1萬元、3月31日提領1萬元、4月8日提領5,000元、4月11日提領5,000元、4月19日提領5,000元、4月20日提領5,000元、4月22日提領5,000元、5月3日提領5,000元、5月14日提領1萬元、6月17日提領5,000元、6月18日提領2,000元、6月24日提領1萬元、6月26日提領2,000元、7月5日提領5,000元、7月14日提領5,000元及7月28日提領4,000元,共盜領9萬9,000元。
案經劉阿却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筌宥係告訴人劉阿却之孫,二人為直系血親,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明確,並為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是認。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