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原告 謝明春 被告 黃明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黃明通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7日19時許,與 楊天龍 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原告住處理論,詎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我就花100萬叫人來給你用掉就好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恐嚇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在案,並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至為明確,且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2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當庭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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