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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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再審原告 景凡瑜 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送達代收人 劉瑞菊 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下稱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助理員,於92年9月29日在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 賴松溪 「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等語,並持鐵槌毀損辦公室木板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以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不合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依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於93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賴松溪觸犯傷害罪、誣告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處分書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之直屬主管就再審原告93年度年終考績評為55分,遞送再審被告所屬人事處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經人事處處長覆核、核定後,報請 銓敘 部銓敘審定,再審被告所屬人事處因而以94年5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8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以同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71號令核布免職(以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後另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等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平時考核懲處累積之次數既為0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考列「丁等」。復參照該法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足證本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再審原告所涉及均屬刑法範疇之刑事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故本件係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事件,行政法院對此應無審判權。另本件系爭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填載內容,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8點,顯有違裁量限縮之限制規定。再者本件系爭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違反 銓敘部 91年9月9日(91)部法二字第0912176255號書函暨76年9月30日(76)臺華審三字第102098號函釋規定。再審原告既未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依該條規定,除別具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累積達二大過,應予考列丁等之情事外,基於保障受考人之利益,自不得考列丁等,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適當考績等次」應以乙、丙等為限。經涵攝於原判決,實有漏未斟酌證物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免職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未答辯。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原處分之考績通知書固未具體記載再審原告考績核列丁等之事由及所依據之法律;然再審被告於考績委員會決議前,已檢送相關具體事實及附件,通知再審原告陳述及申辯,並指明符合條文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應是第3項之誤)第1款至第4款。雖其引用之條文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而不及同條項第1款,然「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部分則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構成事實,足見再審被告係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款之具體事實,綜合考量再審原告93年度之考績。其既已於復審決定前陳述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績通知書未記載事由及所依據之法律之疏失視同已補正。至免職令部分,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將其考績列丁等,即無欠缺事實及理由之情形。再,復審決定雖亦僅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然其理由已就再審原告之行為該當同條項第1、2款之構成事實為論斷。再審原告已於起訴狀就其認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誤之處指摘,且就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節,主張係與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賴松溪互控傷害案與誣告案;再審被告亦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款之事實為答辯。原審審理時,再審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並提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之事實即「品行不端」乙節,依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述情節業經兩造為辯論,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將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由雙方辯論乙節,核非可採。再審被告及復審決定僅論斷再審原告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行為而未引據法律條文,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得本諸該當之法律條文為判決。另就再審原告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之行為,業經再審被告核實認定,且經再審原告為答辯,並經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調查辯論程序,對於再審原告之程序利益而言,並無欠缺,原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載資料不符,亦非有據。至所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部分,因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另論述。再審被告考核再審原告93年度考績時,既已列舉相關事證通知再審原告申辯、陳述,依法組成考績委員會,審酌再審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與考績表等資料,並依法送請銓敘部審定後,通知再審原告及發布停職令,此程序對再審原告權限之維護並無欠缺。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閱覽再審被告所提不可閱卷內之資料,無非是考績委員之選舉名單、再審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與考績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之簽到表等資料,然上開資料為何不可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且上開資料是否給閱,無礙憲法保障再審原告之平等權及訴訟權。末查,再審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保訓會委員有偏袒情事及銓敘部之銓審係誤核,單憑其主觀之見解一味爭執,並非有理。又原審諭知並非法官心證之公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主文與法官公開之心證互相矛盾,亦無足取。原處分雖引據條文未妥,原審基於相同事實為判決,容或未於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為說明致稍有不當,然無礙其判決結果。另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違法,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鄭瑞城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吳清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本院按:
㈠、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於93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賴松溪(林口啟智學校之人事主任,即再審原告之主管)觸犯傷害罪、誣告罪,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又再審原告於92年9月29日在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賴松溪「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並持鐵槌毀損辦公室木板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以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不合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等情,再審原告之上開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及第4款「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業經原審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27頁倒數第10行至28頁第15行),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為原審調查證據辯論後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應以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其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平時考核懲處累積之次數既為0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考列「丁等」。復參照該法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足證本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平時考核懲處累積之次數雖為0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固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但並非考核懲處累積之次數為0次,即不應考列「丁等」,是否得考列「丁等」仍應視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之要件而定。再審原告以其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平時考核懲處累積之次數既為0次,即主張不應考列「丁等」,自屬誤解。又再審原告所涉及均屬刑法範疇之刑事案件,但就其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之情形經再審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將再審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再審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就再審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之要件部分,自有審認之權限,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涉及均屬刑法範疇之刑事案件,應受懲戒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案件,行政法院對此應無審判權,係將刑事之審判與行政訴訟之審判錯解,自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均顯非有據。
㈢、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而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理由狀,主張本件系爭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填載內容,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8點,顯有違裁量限縮之限制規定,再審原告既未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依該條規定,除別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累積達二大過,應予考列丁等之情事外,基於保障受考人之利益,自不得考列丁等,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適當考績等次」應以乙、丙等為限。經涵攝於原判決,實有漏未斟酌證物之違法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於98年4月13日提出再審之訴狀時,僅主張再審理由為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狀第9頁第2行以下參照),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同條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及99年8月24日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始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距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非合法。況再審原告所指該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論斷(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4行至第15行),該考績表非屬未經原判決斟酌或係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該公務人員考績表填載內容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亦顯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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