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前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85號(97年偵字第4199號、97年執他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前即96年6月、7月間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18號詐欺罪判處拘役90日,於99年2月22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10月間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7月間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
1418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2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則係先前於96年6月、7月間犯詐欺案件所致,並非前案訴追後更行犯罪,另參佐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是尚難依受刑人先前於96年6月、7月間所犯詐欺案件之犯行,認定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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