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第一五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後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述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酒癮發作但無錢購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甲○○忙於招呼其他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玉山特級高粱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並放置於口袋內,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路人發現通知甲○○報警逮獲,並當場扣得乙○○所竊得之高粱酒一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贓物及現場照片三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惡性匪淺,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未具有破壞性,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