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陳予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