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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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89號上訴人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被上訴人伍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有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億8,451萬7,492元(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而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48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中華開發銀行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山榮 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榮公司),山榮公司再於101年12月24日將系爭票款債權讓與伊。惟因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其上同段8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曾於97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伍蔣清明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擔保95年4月1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經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之上開債權列入102年6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㈢(下稱系爭分配表),然系爭抵押債權未有任何利息約定,且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聲明參與分配,顯與常理不合。況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亦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訴之聲明否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6,000萬元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43萬5,440元部分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6,0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超過4,500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超過36萬元部分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超過4,5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除原判決確認超過4,50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45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亦不存在。
㈢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除原判決超過36萬元部分及次序6判決超過45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36萬元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4,500萬元部分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則以:伊擔任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必翔公司及其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係電池之研發與製造廠商,而銅箔係電池之主要原料之一,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擁有製造銅箔所需之新型設備,雖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必翔公司基於管理供應鏈之目的,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亦允諾降價供應銅箔,故願提供無息貸款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惟因必翔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必翔公司若貸與他人資金需受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之限制,故伊始以個人名義貸與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並於95年4月14日自玉山銀行匯款4,50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負責人 王台齡 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有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其餘1,500萬元則係私人借款,而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亦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4,500萬元,票號YMA0000000號,受款人王台齡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伊。是以,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之抵押權債權,均屬真正,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中華開發銀行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有系爭票款債權,而於10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中華開發銀行於101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山榮公司,山榮公司再於101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伍蔣清明為系爭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經執行法院院將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之上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101桃金拍二字第1號函、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抵押權債權4,5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4,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系爭4,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其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伍蔣清明辯稱因林正清唯恐借款遭強制執行,遂要
求伊匯款至王台齡之帳戶, 嗣伊 於95年4月14日匯款4,500萬元予王台齡,再由王台齡於同日轉匯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等情,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及明細分類帳暨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第96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復有上海銀行楊梅分行102年11月28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4月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於95年4月14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於其時之代表人王台齡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再匯至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則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14日、面額4,500萬元、票號YM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予代表人王台齡,王台齡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伍蔣明清 。再依證人王台齡於原審證稱: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擔任廠務經理,因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負責人林正清債信不佳,而伊與林正清有姻親關係,故林正清拜託伊出名為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董事長,伊印象中當時有開設上海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提供予林正清使用,但不記得帳號為何,伊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經營情形並不了解,僅在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需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或貸款時,始由伊出面簽名,林正清始為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外,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亦不曾向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借款,至於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匯款4,500萬元至伊之帳戶以及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帳冊上記載伊曾匯款4,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乙節,伊均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上訴人雖否認其證言為真正,惟依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胡立三 查核簽證之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6至76頁),因認伍蔣清明承諾不於一年內清償,且係關係人,爰將系爭4,500萬元債權改歸列於資產負債表「96.12.31其他長期負債250,754仟元」項內(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於97年6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伍蔣清明,經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5年4月1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性借貸」、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於95年4月14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核與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所辯者相符,故證人王台齡所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伍蔣清明辯稱證人王台齡僅係掛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林正清方為實質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則係依林正清指示匯款至王台齡帳戶再輾轉匯入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帳戶內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取。
㈢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4,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與王台齡間等語,雖據提出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95年及94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7頁),而該財務報告並未記載與被上訴人伍蔣清明間之債務,惟依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95年4月1日14日總分帳明細分類帳記載「會計科名稱:銀行存款--上海楊梅969-8活;傳票日期2006/4/14;傳票號碼:VZ00000000000;摘要:股往-王;借方金額:45,000,000;貸方金額:0」(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77頁),而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明細分類帳記載:「傳票日期:2006/04/14;傳票號碼:VZ00000000000;摘要:上海969-8;借方金額:0;貸方金額:45,000,000」「傳票日期:2006/04/18;傳票號碼:VZ00000000000;摘要:6/14#8969,股-王台齡;借方金額:45,000,000;貸方金額:0」(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78頁),而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上開總分類帳與明細分類帳於95年4月14日之傳票號碼同為「VZ00000000000」,摘要分別記載「股來-王」「上海969-8」,且借方與貸方金額同為4,500萬元,足見系爭4,500萬元之款項自王台齡名義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匯款至新泰伸公司帳戶。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立三查核簽證之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6至76頁),因認伍蔣清明承諾不於一年內清償,且係關係人,爰將系爭4,500萬元債權改歸列於資產負債表「96.12.31其他長期負債250,754仟元」項內(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於新泰伸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第⒎項「資金融通情形」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向關係人資金融通如下:「伍蔣清明45,000仟元」(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證人胡立三證稱:財務報表中關於被上訴人伍蔣清明4,500萬元,係無需一年內清償之長期負債,伊係依據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帳上其他應付款記載該款項為訴外人王台齡借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借款,但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開票給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但帳上是掛王台齡,伊詢問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王台齡的借款,為何要開票給伍蔣清明清償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回復該筆帳款是王台齡向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借來給新泰伸公司支用,在96年度的財務報表始列被上訴人伍蔣清明4,500萬元之借款部分為長期負債。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列為實質關係人的原因是依據財務會計總則公報第6號規定,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力者可列為實質關係人,因王台齡、被上訴人伍蔣清明等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約2億5,0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亦同意延票換票,故將被上訴人伍蔣清明4,500萬元認列為關係人。又因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係有能力且有意願將債務延期一年以上,故應該歸類於長期負債。另認列新泰伸公司負債原因是以前年度的公司帳及財務報表上就有列系爭4,500萬元之負債,前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工作底稿亦有列載,但列在其他應付票據的項下,與伊所列長期負債項下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見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亦認系爭4,500萬元係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借予其公司,非股東王台齡貸與者。而證人王台齡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係供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清使用,王台齡僅為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有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4月18日交易明細所載,亦未見有何匯款至王台齡上開帳戶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8頁),尚無法以此遽認系爭4,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王台齡與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暨總分類帳載明95年4月14日之匯款為王台齡之股東往來,且已於95年4月18日清償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經登記,即生物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且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終未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顯不合理,而認系爭4,5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新伸泰公司於97年6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伍蔣清明,經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5年4月1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性借貸」、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於95年4月14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核與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所辯者相符,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已存在,即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被上訴人間為無息借貸,係各自考量後所為之約定,尚難遽認系爭4,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至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既有系爭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於何時聲請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強制執行,僅屬其選擇行使權利之時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
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表明否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對此債權亦有爭執云云,惟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倘執行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所爭執者,均得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由法院審酌執行法院之分配表有無不當或應如何變更,且執行債務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後,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動機所在多有,況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裁定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98頁),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系爭4,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指情節,推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並無系爭4,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㈥從而,被上訴人伍蔣清明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間
之借貸合意而匯款至王台齡名義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再匯至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銀行帳戶,故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已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始終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對於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之抵押權債權4,500萬元存在,亦即,被上訴人伍蔣清明應受分配之抵押權債權金額4,500萬元部分及執行費用36萬元(計算式:4,500萬元×0.8%=36萬元)部分,不應剔除而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除原判決確認超過4,50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系爭4,5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除原判決超過36萬元部分及次序6判決超過4,5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36萬元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4,500萬元部分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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