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正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正發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伍正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富盛五金賣場對面之空地,自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散彈22顆(4顆為非制式散彈、18顆為制式散彈)後,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8月8日持搜索票至伍正發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搜索,雖未扣得任何違禁物品,然伍正發仍於102年8月12日坦承上情,並於同日偕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取出上開子彈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該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至6頁及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曾智宏 、 吳育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3頁面至第26頁反面),並有扣案之鑑定後剩餘彈殼22顆,及原扣案子彈翻拍照片2張、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資佐證(參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2至14頁),而該原扣案之子彈22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4顆,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8顆為制式散彈,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6張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年5、6月間某日持有上開子彈起至102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禁令,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彈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又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22顆,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其持有上開子彈之期間尚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且犯後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蹈觸法網,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深盼反省、記取教誨,並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五、至原扣案之子彈2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僅剩餘金屬彈殼22個,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持有子彈之犯行,然警方於102年4月7日14時42分許,已因監聽綽號「阿寬」之男子販賣槍砲案件時,得知被告與綽號「阿寬」男子有子彈交易之情形,而懷疑被告持有子彈犯行,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是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持有子彈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