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春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春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春棋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 何惠絨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上述道路將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騎車擬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洪春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殘障機車後載 洪玉銓 ,沿萬順路同向在前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於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貿然左轉欲至產業道路,致在後之唐春棋見狀閃煞不及,唐春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洪春花機車左側車身,使洪春花、洪玉銓因而倒地,洪春花受有左胸挫傷併第4、5、6、7、8、9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下背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洪玉銓則受有左恥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唐春棋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春花、洪玉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洪春花都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她在我右側,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兩段式左轉,她是重型機車,依規定左轉要待轉,她突然左轉,我有稍微向左側閃避,但我的右側車身與她的左側車身還是擦撞上,我的車速50至60公里,我有載我女兒何惠絨,我的臉部及右腳受傷,我女兒也有受傷,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7、23、30頁,本院卷第17、31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春花於警詢證稱:我騎機車
沿萬順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要左轉產業道路往萬新國中方向,我正要左轉時,被告騎車行駛在我左側,我的左側車身與被告的右側車身擦撞,我有受傷,肇事前被告在我左後方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銓於警詢證述:我乘坐洪春花騎乘之機車沿萬順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欲左轉往萬新國中方向行駛,正當要左轉時,就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我不知道當時號誌為何,我和洪春花及被告、被告的乘客都有受傷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夙不相識,亦無仇隙,其等上開證述尚無齟齬,衡情當無特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警詢所供,為當日製作,尚無深慮雙方過失責任或賠償情事,未受外界干擾,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是此部分證述,應較真實,堪以採信。依據前揭證詞,本件確係告訴人洪春花騎車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前方,因左轉而與同向左側後方之被告發生擦撞,足徵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辯稱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女兒何惠絨於警、偵訊證稱:我乘坐被告機車沿萬順路由東往西行駛,洪春花騎車附載乘客沿萬順路由東往西行駛,肇事前在我們右側,我們在後方,我看到對方沒有使用方向燈就要左轉,我們不知道她們要轉彎,她們左轉撞到我們,以致擦撞肇事,當時被告車速約50至60公里,萬順路號誌為綠燈,我雙手擦傷,被告及告訴人
2人均有受傷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6至7頁),此與告訴人2人前開指訴大致相合,應可採信。又肇事路段為直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6、37至41頁),依上開證言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洪春花與被告係同向前後行駛在該路段,被告既係行駛在告訴人洪春花左側後方,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至為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規定,且肇事當時現場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依當時狀況,以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致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洪春花、洪玉銓,造成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灼然甚明。
㈢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萬順路
斑馬線處,超越萬順路紅燈停止線約6公尺,但尚未進入該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洪春花之機車則滑行至產業道路路口,此一情狀顯係雙方擦撞後依機車動力及慣性作用滑行之結果,告訴人洪春花機車既在被告機車倒地處右前方約5公尺處,足徵雙方擦撞當時,告訴人洪春花機車係在右前方,被告騎乘在後,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即有過失。又告訴人洪春花受有左胸挫傷併第
4、5、6、7、8、9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下背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洪玉銓則受有左恥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2至35頁,偵卷第24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告訴人洪春花、洪玉銓雖於偵訊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減速要
等紅燈,不是要左轉云云(偵卷第7、30頁),惟查,其等已於警詢為前開指述,此一不利於己之事項,倘非確有其事,豈有任意供述之可能?顯見告訴人洪春花當時確有左轉之動作無誤,告訴人洪春花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竟任意於慢車道直行中左轉,其有過失,亦屬明確。又告訴人洪春花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們計畫從產業道路左轉回家,當時剛好紅燈,沒辦法往前,我們就慢下來,我原先預計要往左邊行駛,我已經有左轉的動作,但紅燈所以沒有轉過去,沒有打左轉或右轉燈,撞到之後我的機車跑到右前方,被告的機車倒地滑行一些距離,我與被告都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益見告訴人洪春花當時確有左轉之動作至明,否則豈能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言?另告訴人洪玉銓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從萬順路要回家,打算直接左轉進產業道路,當時是否紅燈我不清楚,洪春花預計左轉,還沒有左轉就發生車禍,我坐在後面,她慢慢減速,撞到後面我們2人就飛出去倒在地上,我不清楚洪春花有無打方向燈等詞(本院卷第34頁),針對當時萬順路是否紅燈,與其前開所述不一,其證言即有疑義。
㈤被告與告訴人2人針對萬順路當時究為紅燈或綠燈固各執一
詞,然查,證人何惠絨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直行,燈號是綠燈,時速約50至60公里,我們騎在告訴人後面,她們速度比較慢,被告想從左邊超車,超車的時候,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轉彎,撞到之後我們的機車往前滑到路中間,撞擊地點是還沒有到停止線就撞了,撞了之後我們往左斜前方滑出去,我和被告都有摔出去,都有受傷,我們有留在現場,因為她們的傷比較嚴重,我們希望不要互相告可以和解等情(本院卷第35至36頁),參以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足徵其等機車擦撞地點尚未超越萬順路紅燈停止線,是不論當時萬順路究係紅燈或綠燈,雙方均無闖紅燈之情狀,當無疑義。告訴人2人雖指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然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在未至紅燈停止線即擦撞肇事,雙方均無闖紅燈之過失,灼然至明。本院認定告訴人洪春花有左轉之動作,業如前述,告訴人洪春花於騎乘機車在慢車道直行中任意左轉,其自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洪春花雖同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㈥此外,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車過失擦撞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過失傷害告訴人洪春花、洪玉銓2人,侵害2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因無照駕駛所犯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蒞庭檢察官業已補充(本院卷第48頁),併此敘明。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輕忽車前狀況而觸法之犯罪情形,過失程度較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自己及女兒何惠絨亦有受傷(未據告訴),告訴人洪春花同有過失,過失情節較重,並衡酌告訴人2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經本院多次調解,原願意賠償1、20萬元,然因未能一次付清,遭告訴人拒絕,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