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9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5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前揭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被告林文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7號居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90年9月1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與其另犯之竊盜、贓物等案經法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7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6號前,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文天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自白其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液檢驗報告、偵查報告各1│應之事實│││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及其為累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宗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