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蕭瑞英 被上訴人 郭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郭俊延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成都餐廳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蕭瑞英臉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此部分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並受有大腿瘀傷之傷害,且出現頸部疼痛、左耳異聲及憂鬱症即左耳常出現異音導致頭暈。上訴人在多人面前遭被上訴人毆打,顏面掃地、受辱,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
20萬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很多都是說謊,被上訴人之前對上訴人多前暴力相向,但上訴人都願意原諒被上訴人,惟此次係被上訴人在公然場合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到現在並無悔意,原審判決未詳酌上情,僅輕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判決賠償金額實屬過低,且醫療費用都未判決賠償,實難甘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不慎揮擊上訴人之臉頰,致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惟上訴人所提佑民醫院10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紅腫及左大腿瘀傷」、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憂鬱症」等病名,均係在100年1月17日後所開立,且被上訴人僅不慎揮擊上訴人之臉部,顯無可能發生左大腿瘀傷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均與佑民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間,與被上訴人揮傷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任何關聯。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動手拉扯衣領而不慎揮擊上訴人之臉頰,並非因上訴人所稱之毆打,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臉部紅腫,該等情況亦與情節重大之情況有間,故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退步言,本件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僅小學畢業、無固定工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精神慰撫金,而駁回上訴人9萬元精神慰撫金及10萬元醫療費用係屬正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巷○○弄○號成都餐廳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1號起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㈡佑民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紅腫」、上
訴人於100年1月17日15時35分49秒於佑民醫院之病程記錄單所載,其受傷部位為臉部紅腫。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支出醫療費用為800元。
五、兩造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所受之傷害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00元外,得否再請求99,200元之醫療費?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所受之傷害為何?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巷○○弄○號成都餐廳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18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固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另受有左大腿瘀傷、頸部疼痛、左耳異聲、憂鬱症等傷害,固據提出佑民醫院100年1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
100年12月8日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40頁)。惟查:
⑴佑民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紅腫」、上
訴人於100年1月17日15時35分49秒於佑民醫院之病程記錄單所載,其受傷部位為臉部紅腫,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上訴人所提佑民醫院100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則為臉部紅腫,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前往佑民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僅有臉部紅腫。而佑民醫院100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臉部紅腫及左大腿瘀傷」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函詢佑民醫院,該院覆以:「說明:一、根據病歷記載,病患蕭瑞英於民國100年
1月17日至本院急診,主訴1月17日下午二點多因與公司職員發生衝突,致左臉紅腫疼痛,『紅腫』是因『挫傷』造成的,但1月17日急診病歷上並未記載到左大腿瘀傷。二、病人於1月21日到門診複診時主訴『左大腿有瘀傷』,要求補開診斷書,醫師經診斷後於病歷記載左大腿瘀傷,因此註明於診斷書之『瘀傷』代表受傷狀況,病人主訴1月17日急診當天,因疼痛、不適,未向急診醫師提及有大腿傷勢」等語,此有該院100年7月18日(100)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及傷勢照片1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可佐(見該刑事卷第26頁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屬實。足見關於「左大腿瘀傷」部分,上訴人並未於100年1月17日向急診醫師提及有大腿瘀傷之情形,而是於100年1月21日即案發後4日,始至門診向醫師主訴有左大腿瘀傷,並請求醫師補開診斷書。則於100年1月17日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否同時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即屬有疑。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黃木生 到庭作證,惟證人黃木生證稱:忘記100年1月17日下午
1時許是否有在成都餐廳,且沒有於當日在成都餐廳看到被上訴人打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以證人與二造間並無宿怨,證人應就此部分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則上訴人顯無從由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則上訴人所提之佑民醫院100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傷害其左大腿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同時有傷害其左大腿之侵權行為,尚難採信為真。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傷害後,發生左耳異音導致頭暈、頸椎受傷,並患有憂鬱症等情。然而:
①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略覆以:「病患蕭瑞英女士
於100年9月5日初次至本科(神經外科)就診,主訴100年1月17日遭受毆擊,經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病患蕭瑞英女士於100年9月
5日初次至本科(耳鼻喉科)就診,自述左耳聽障、頭痛、頭暈,然而病患於100年9月5日以及102年3月12日做的聽力檢查結果相差甚大,102年3月12日之聽力檢查可信度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左耳異音導致頭暈、頸椎受傷等傷害係於100年9月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初診。本院衡諸上開初診日期係在100年9月5日,距案發當日,已7月有餘,且其經診斷為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乃為上訴人所主述,則上開人此部分主張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之毆擊有關,尚屬可疑;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之毆擊所造成,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此部分傷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觀諸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其開立日期係在
100年12月8日,其上記載診斷為憂鬱症,患者接受醫師於
100年11月24日、12月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足見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4日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則斯時距案發日業已11月餘,其病症之發生是否與被上訴人100年1月17日之毆擊有關,客觀上尚不足認有必然之關係存在;又上開診斷之病症係憂鬱症,此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二者間有何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之毆擊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傷害,與被上訴人
100年1月17日之行為間,並無證據足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00元外,得否再請求99,200元之醫
療費?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是否過高?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為臉部紅腫,業經認定如上,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支出醫療費用為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提出當日急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8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至大腿瘀傷、頸部疼痛、左耳異聲及憂鬱症等傷害,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從認定該部分之支出醫療費用係因本件傷害事件就醫而支出。是上訴人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0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所謂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前任職保險業務,現則兼職賣化妝品,月入約1萬元,有1棟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任職人壽保險公司經理,年收入約100萬元,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2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尚屬妥適。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再增加至10萬元云云,屬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00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80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