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郭雲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郭雲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郭雲燕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鍾清泰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老 」( 老仔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保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3日22時許,由「阿老」擔任莊家,並由周郭雲燕擅自將 周振茂 所有之屏東縣○○鄉○○村○○路市場旁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另經不知情之 周車福 (起訴書誤載為 周郭富 )同意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接電至該賭場使用,並以事後提供部分賺得賭資之代價,僱用鍾清泰於門口擔任把風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賭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象棋中之12枚(含帥、仕、相、、俥、傌、炮、將、士、象、車、馬、包)為賭具,由莊家自上開象棋中選取1枚,放置於押寶盒內,供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如押中押寶盒內之象棋種類,莊家則賠10倍,若未押中,現金則歸莊家所有。 周朝慶郭育賢周金閔林金生周順安郭福來 (均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林珈緯、謝麗琴、周振茂(均另為簡易判決)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萬2,000元、四色牌94副、押寶紙
3張及象棋32枚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郭雲燕於100年2月4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其於100年9月27日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警詢及偵訊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於100年9月27日偵查中辯稱:「是警察說要有人把罪擔下來,我擔心家裡孫子沒人照顧才承認,我是去現場找兒子,因我兒子在當兵,我怕他會涉及不良場所,才進去賭場看看」 云云 ,於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是帶小孩去找人,但是警察要我把罪名擔下來,當時我是要去找我兒子,我怕小孩沒有人照顧,所以我才擔下來,偵查中我有跟檢察官講這個情形,但是還是要我擔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於101年4月18日審理時辯稱:
「因為在警察局警察叫我要承認,說鍾清泰已經承認,因為鍾清泰這樣講,所以我也必須這樣說,如果我擔下來大家才可以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經傳訊當時偵辦本案之員警 倪松永 到庭具結證稱:「(問: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承認經營賭博?)第一次因為沒有做到把風的人,當時先是一位蔡姓警員做筆錄,當時被告沒有承認,後來我看到把風那個人的筆錄,有承認也詳細的交代,我提示該把風人員的筆錄給被告看之後,被告才承認。(問:被告承認的那次筆錄你們有對她強暴脅迫或是刑求?)沒有,我們都是讓被告自己講,都是經由他的自由意識講出來的。(問:當時把風的人是叫什麼名字?)鍾清泰。(問:鍾清泰有明確指認是被告叫他把風?)是。(後來被告有承認,是表示她擔任何種角色?)找賭場空屋的地點及借電源的來源。(問:在警局有無跟被告講說有人要把罪擔下來所以被告才承認?)沒有,鍾清泰做完筆錄之後,有私下明確跟我們表示是被告找他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期日之警詢錄音,可知警員製作上開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同步製作,且詢問過程均有將問答內容打字鍵入之聲音,故無先行製作筆錄之情形,警員問話態度良好,語氣平和,將問題以白話方式講解,使被告了解其意義,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被告回答之方式、語句、口氣,亦無照稿宣讀之處,且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其中警員或有就被告回答為複述,或向被告一再確認所述內容之情形,亦未見警員有任何恐嚇、脅迫或大聲喝嚇被告等不正當方式,且就有關如何找賭博地點及借電源情節,亦係被告自行主動敘及,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另本院勘驗被告於100年2月4日偵訊時之偵訊錄音,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依據被告回答之方式、語句、口氣,亦無照稿宣讀之處,且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其中未見檢察官有任何恐嚇、脅迫或大聲喝嚇被告等不正當方式,且就有關請鍾清泰把風、找賭博地點及借電源等情節,亦係被告自行主動敘及,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若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衡情當無可能供述上開員警或檢察官未詢及之部分,顯見被告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內容,確屬其親身涉案經歷無訛,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100年2月4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據能力至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0年2月3日22時許,有在屏東縣○○鄉○○村○○路市場旁鐵皮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兒子 周軒宇 當兵剛回來,到中午都還沒有回來,因為我帶孫子去市場買玩具,我聽人家說那邊有人在賭博,他在當兵我怕他去那邊賭博會出事,所以我帶孫子去找他。在警局警察要我擔下來,說我擔下來其他十幾個人就可以回去了。我不知道鐵皮屋是何人的。我沒有請鍾清泰看顧賭場,鍾清泰是我們村子裡面的人,我有跟鍾清泰談但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我沒有跟周車福借電。」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郭雲燕於100年2月4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周郭雲燕上開供承之內容,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鍾清泰、周振茂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足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周車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綽號「 牛車 」,鐵皮屋的電是周郭雲燕跟伊借的沒錯,她只有說借一天而已,沒有說借電的用途為何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周郭雲燕確有向證人周車福借電供鐵皮屋使用屬實。被告周郭雲燕上開辯解中「我有跟鍾清泰談但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云云,惟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前往上址找兒子,何須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鍾清泰談話?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鍾清泰、周振茂及周車福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渠等供陳明確,證人自無挾怨誣攀之理,是被告周郭雲燕上開辯解,非但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常理有違,顯非可採。此外,並有賭資1萬2,000元、四色牌94副、押寶紙3張及象棋32枚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周郭雲燕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老」與「保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僱請共同被告鍾清泰在上址鐵皮屋擔任把風、借用證人周振茂之鐵皮屋供聚賭及借用證人周車福住家電源供鐵皮屋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屏東縣○○鄉○○村○○路市場旁鐵皮屋雖係證人周振茂所有之空屋,然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聚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周郭雲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鍾清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老(老仔)」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二」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3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1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4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郭雲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受他人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行,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周郭雲燕、鍾清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老(老仔)」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二」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四色牌94副。
2、押寶紙3張。
3、現金新臺幣12,000元。
4、象棋3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