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健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健男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4年10月29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送達裁定正本,經其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應認已於104年10月29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為5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前揭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算,計至104年11月3日(為星期二,非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休假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