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09號抗告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9月4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於104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3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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