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胡瑞嬋 被告 胡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督促程序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配偶,其於婚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於9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其後兩造於92年6月9日公證結婚,並於97年8月8日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被告於97年8月8月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始簽發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因當時並未查明實際的借款日期,故以公證結婚之日期為借款日。原告自99年起開始向被告催討借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具狀抗辯: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被告否認曾取得原告給付之借款,原告應就交付被告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未還,被告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等情,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執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借據)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借據)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係於92年6月9日結婚,並於97年8月8日申請結婚登記並
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衡情被告應不會於結婚之日書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被告於97年8月8日兩造離婚之日所書立,並以92年6月9日結婚之日為借款日等情為真實,而被告書立系爭借據當時,係一有正常智識及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不致於在毫無取得借款或足額借款之情況下,自願書立系爭借據以承認債務,且系爭借據記載:「本人胡岡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胡瑞嬋小姐商借現金壹佰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据。立据人胡岡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既經明載「商借現金」字樣,依其文義,足以推知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雙方之消費借貸即有效成立,應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據所示借貸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100萬元,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