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議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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