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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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75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林九德 法定代理人 林淼烈 被告 林輝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2,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11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802,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6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932元予原告。該訴之聲明第2、3項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屬附帶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8,81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林輝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