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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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范振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振翔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 謝宛倫 匯款帳戶之用,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涵 總監」(下稱「雅涵總監」)之人指示,將告訴人謝宛倫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雅涵總監」指定之 陳佳伶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佳伶中信帳戶」),惟其與「雅涵總監」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謝宛倫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雅涵總監」指示轉匯款項至「雅涵總監」指定之「陳佳伶中信帳戶」,既已係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正犯行為之一部,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一部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⑵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雅涵總監」,並依「雅涵總監」之指示轉匯贓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雅涵總監」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⑷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范振翔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與「雅涵總監」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與「雅涵總監」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償完畢),且得到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被告范振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涵總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謀議分工由范振翔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負責將所得贓款轉出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謝宛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范振翔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匯3000元至陳佳伶(另行簽分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謝宛倫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依「雅涵總監」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並可獲得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倫於警詢之指訴(頁147-155)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頁161-179)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頁23-31反面)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被告與「雅涵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頁39-43反面)證明被告依「雅涵總監」指示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雅涵總監」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1謝宛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詐騙廣告,告訴人謝宛倫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小雞姊姊」與告訴人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日昇交易所」(網址:risheng672.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1000元開戶費用110年11月30日18時48分、1000元范振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日19時14分、3000元陳佳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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