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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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威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威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賴威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經營之車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懸掛有遭註銷之7001-GU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澄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保-07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保-0736)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威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