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與相對人之債權人綜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榮公司)簽訂債權讓渡書,將綜榮公司對相對人新台幣264,000元之債權悉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嗣於9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該債權讓與事,惟送達於相對人住所之存證信函因查無其人而遭退件,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正反面及回執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對相對人依台中市○區○○路2段94號12樓之1地址為通知而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之退件信封,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6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10日內向本院補正已向相對人依桃園縣○○鄉○○村○○鄰○○路○○○號6樓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二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件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難謂已符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聲請人應再向相對人之上開住居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