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9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
1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17之1號之「車藝洗車場」內,以該工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割斷空壓機之鐵架,竊取甲○○所有之空壓機2台,尚未得手時,適為甲○○之友人發現通知甲○○到場處理而未遂。嗣於98年1月8日夜間10時許,甲○○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詞。
㈢、空壓機及現場照片共5幀、頂讓協議書。
三、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