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4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3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25年10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4,470,000元,借款期
限為15年,借款期間至110年11月1日,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前兩年加碼年息0.234﹪、第三年起加碼年息1.234﹪按月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5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㈢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
院於97年9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