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子 廖子維 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廖子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母,聲請人與廖子維之生父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離異,雙方約定廖子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為之,嗣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改定廖子維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其後,廖子維即依附聲請人生活,乙○○對廖子維之生活起居未曾關心、聞問,亦未曾支付廖子維之生活扶養費用,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且乙○○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是有事實足認廖子維之姓氏對其成長已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廖子維之姓氏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之女廖子維到庭陳述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廖子維之父母已離婚多年,廖子維長期隨聲請人生活,其父乙○○對廖子維不聞不問,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未盡扶養義務,廖子維心理生有挫折,且乙○○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足認原有姓氏對廖子維已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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