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維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賢婷書記官江美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鎖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38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4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號前,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書記官江美琪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