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0號一一樓之「富克舞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二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