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4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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