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3年9月23日邀同案外人 蘇正雄蔡錫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用2,000,000元,詎相對人於借貸後未按期繳納本息,故由案外人蘇正雄連帶清償,並將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案外人蘇正雄,嗣案外人蘇正雄為償還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故將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8年7月24日讓與予聲請人,並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亦經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龔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