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5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54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5460號)(一)、債務人甲○○於91年7月1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8年12月1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9,452元正未給付,其中157,
937元為消費款;41,51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3年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66,291元(其中本金為288,761元,利息為77,53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57937││││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88761││││算之違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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