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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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百號,以徒手接續將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工字鐵八支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工字鐵八支既遂。甲○○竊得前開工字鐵後,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十一分,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部分竊得之工字鐵,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大豐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 楊清顯 ;嗣於同時三十分,甲○○再至上開「大豐資源回收廠」將其餘竊得之工字鐵欲售予不知情之楊清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㈢證人楊清顯於警詢時之證述。㈣進貨單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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