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期滿,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性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查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甲○○前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強制戒治程序,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猶不能悔改,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