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10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賴亮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含袋重拾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含袋重拾陸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2月1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月15日上揭案件判決確定日後某日起,至96年3月3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116之10號居處等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3月3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袋計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計重4.6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6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
書記官賴亮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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