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林伊琪
被 告 趙定邦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原告於104年2月25日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於104年4月4日終止,被告
至104年8月14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惟屋內裝潢、家
具已遭白蟻蛀蝕毀損,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且未通知原告,長期放任
白蟻蛀蝕惡意毀損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㈠修繕費用465,
000元;㈡系爭房屋因遭被告毀損,嗣後修繕3個月無法出
租,每月損失租金10,000元,合計受有30,000元之損失;㈢
系爭房屋因進行修繕,待修繕完畢出售時適逢105年2月6
日大地震,房價因此下跌,導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205,000元,合計1,000,000元之損害,爰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逾16年,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之
屋況為16年間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折舊,遭白蟻蛀蝕部分
亦屬自然災害毀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依
法應由出租人負擔,是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責任;且被告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雙方已達成將押租金轉為回復原狀之
清潔貼補,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協議,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縱認系爭房
屋之裝潢、家具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
時其內之裝潢、家具已使用3年,迄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時已使用達19年,逾耐用年限數倍,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裝潢、家具毀損之損害金額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無
法出租及房價下跌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無因果關係,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及房價下跌之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因白蟻蛀蝕,導致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時屋內裝潢、家具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修繕前照片42張為證(見本庭卷第13至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卷第98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裝潢、家具毀損已達不堪居
住使用之程度,觀諸上開照片甚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自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之責
任,而白蟻蛀蝕並非房屋通常使用所必定產生之情況,故
被告發現白蟻蛀蝕現象,自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通知
原告為白蟻防治,而非放任不理,導致損害擴大,使全部
裝潢、家具均不堪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
系爭房屋裝潢、家具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時之屋況為16年間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
折舊,遭白蟻蛀蝕部分亦屬自然災害毀損,並非被告所造
成,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依法應由出租人負擔,是原告應自
行負擔修繕責任云云置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另以: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雙方已達成將押
租金轉為回復原狀之清潔貼補,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協議,
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
訴應無理由云云抗辯,惟:
⒈被告主張雙方已達成將押租金轉為回復原狀之清潔貼補,
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協議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⒉次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
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
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對於被告之賠
償請求權迄106年8月13日始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業於
106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甚明(見本庭卷第5頁正面),是被告以:原告於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敘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465,000元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家具迄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之日已使用約19年,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庭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揆諸上開
說明,修復系爭房屋裝潢、家具所需之費用自應折舊計
算。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裝潢、家具約花費500,000元,
而將之修復則花費46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
繕單據1份為證(見本庭卷第90至93頁),被告雖以: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裝潢、家具毀損之損害金
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置辯,惟由被告提出之85年
11月14日公發布之「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
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觀之,系爭房屋原始裝潢、家具屬
有「固定之裝潢家具、貼壁紙及附有家電設備」之裝潢
,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前照片甚明,依該
基準,每坪裝潢估價金額為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
庭卷第132至133頁),而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不含附屬
建物面積為86.57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卷第8頁),換算後約為
26坪,依此計算後,系爭房屋原始裝潢、家具價值已超
過500,000元,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裝潢、家具
價值為500,000元為合理,被告雖另以:上開面積應扣
除共用使用部分,應不足26坪云云,惟上開所有權狀已
記載「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6023建號」,足見該權
狀登記之建物面積僅惟有專有部分而不包括共同使用部
分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是系爭建物之原始
裝潢、家具價值為500,000元,而被告以465,000元將
之修繕完畢,應認其主張之修繕費用為合理。
⑶依上開被告提出之85年11月14日公發布之「消防機關辦
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裝潢之耐
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房屋之裝潢、家具自完成後迄
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時,已使用約19年,衡諸常情
,若被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應尚堪用
,應以折舊最後1年即第10年計算其殘值,被告雖以:
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時其內之裝潢、家具已使用3年,
迄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時已使用達19年,逾耐用年
限數倍,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抗辯,難為憑採,則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73元【計算方式:⒈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5,000÷(10+1
)≒42,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65,000-42,273)×1/10×(10+0/12)≒422,7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5,000-422,727=42,273】
。
⒉系爭房屋因遭被告毀損,嗣後修繕3個月無法出租,每月
損失租金10,000元,合計受有30,000元之損失,及系爭房
屋因進行修繕,待修繕完畢出售時適逢105年2月6日大
地震,房價因此下跌,導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部
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遭被告毀損,嗣後修繕3個月無
法出租,每月損失租金10,000元,合計受有30,000元之
損失,及系爭房屋因進行修繕,待修繕完畢出售時適逢
105年2月6日大地震,房價因此下跌,導致原告受有
30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收回房屋需花費時間整理後
再為出租為一般租賃市場之常態,且是否能即時出租亦
屬未定,又系爭房屋房價下跌則係源於地震,應認原告
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導致系爭房屋裝
潢、家具毀損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導致系爭房屋裝
潢、家具毀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若欲因被
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導致系爭房屋裝潢、家具毀損之行
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須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為要件,然原告就此僅表示其精神上受有折磨(
見本庭卷第87頁反面),並未表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⒋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2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2,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
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