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五一、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進福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進福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書記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擔任台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下簡稱非訟中心)成股書記官職務,至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因每月新收分案均約一千二百餘件,為結清積案,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一)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七四九號聲請人台灣銀行之代理人 黃素真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前某日,因聲請之金額有誤而重新遞狀聲請支付命令,經陳進福於電話中告知應撤回前案,惟黃素真僅於電話中口頭表示撤回之意思,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時0分到場陳述:「本件因尚有資料尚待整理,請准予先行撤回」,(二)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0九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台灣企銀)之代理人 周順良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某日,因聲請之金額有誤而委由台灣企銀代理人 陳俊榮 重新遞狀聲請支付命令,並表示撤回之意思,惟因其未攜帶台灣企銀印章而無法代理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周順良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時六分(起訴書誤載為十時0分)到場陳述:「本件因有資料尚待整理,請先行准予撤回」,(三)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0七六號聲請人 吳淑華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某日因已尋獲支票,僅以電話告知陳進福撤回聲請之意思,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時0分到場陳述:「本件支票業已尋獲、無公示催告之必要,請准予撤回」,竟在台北地院非訟中心辦公室,將前揭不實之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揭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庭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0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庭期、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0七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庭期之非訟事件筆錄公文書,並連續於各該筆錄上偽造「黃素真」、「周順良」、及「吳淑華」署押各一枚,以示聲請人確實有於各該期日到庭口頭陳述撤回聲請之意思。其並明知 黃雅君 法官(起訴書誤載為楊雅君法官)未分別於前揭三期日開庭訊問前揭聲請事件,及於(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六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0分)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一八號案件僅有聲請人宏程有限公司代理人 楊一貞 到場表示撤回聲請而代理簽名蓋章於筆錄,(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0分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一0六號案件僅有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施東宏 到場表示撤回聲請而簽名於筆錄,(三)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時0分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四二六號案件僅有聲請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之代理人 吳崇德 到場表示撤回聲請而簽名於筆錄,黃雅君法官並未開庭訊問,其連續於各該筆錄末行偽造法官「黃雅君」之署押,並於前揭筆錄上記載黃雅君法官諭知准予撤回之不實事項,即持前揭不實之公文書共六份,向台北地院統計室予以行使,致使台北地院統計室將前揭聲請案件撤回聲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台北地院非訟中心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工作報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各案件之聲請人、黃雅君法官及台北地院對於案件進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進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福自首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陳進福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素真、周順良及吳淑華到庭證述其等未曾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0九號、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0七六號卷附筆錄上簽名之情節一致,而前揭聲請人均曾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撤回聲請之意,業據證人黃素真到庭證稱:其聲請支付命令因金額不符乃又重新聲請,被告即以電話告知同一事件有重複聲請情事,八十七年九月間其在電話中有同意撤回,並在同年十月間遞狀撤回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周順良證稱:該案件是其及陳俊榮共同代理,且陳俊榮業已撤回該聲請案件並已重新聲請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偵查卷七十三、七十四頁),且經證人陳俊榮證稱:其是同一日遞撤回及重新聲請狀(見偵查卷七十三、七十四頁),有陳俊榮簽名之空白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復與證人吳淑華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聲請公示催告,於同月即尋獲支票,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撤回,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遞撤回狀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次查:如事實欄所載六件聲請案件卷附非訟事件筆錄末行黃雅君法官之署押均係被告偽造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錄尾法官『黃雅君』字跡與卷宗內被告所製作筆錄書寫之黃雅君字跡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六五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0九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0七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一0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四二六號案卷宗影本六宗附卷足憑。末查,被告持前揭不實之筆錄行使,致使台北地院統計室於台北地院非訟中心八十七年
十一、十二月工作報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及台北地院非訟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每股新收案件數為一千二百餘件之事實,亦有前揭台北地院非訟中心工作報告二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偽造筆錄內容行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係為規範對該公文書無製作權限之人,若行為人係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為台北地院非訟中心記錄書記官,就該股前揭六件聲請案件庭訊筆錄之製作,為其職務內容而有製作權,尚無偽造公文書可言,其為不實之登載,僅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被告雖於前開筆錄上偽造聲請人及黃雅君法官之署押,然該等署押並無表示其等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意,非為另一單獨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行為尚非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以報結案件,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法官之署押,持登載不實之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向台北地院統計室行使以報結案件,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證,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非圖個人之利益,僅係因積案過多一時失慮援用當事人之真意,以製作不實之筆錄方式而求結案,其身為司法人員竟知法犯法,於職務上製作不實內容之筆錄,其犯罪手法膽大妄為,危害司法威信甚鉅及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被告為求儘速結案,圖一時之便,短於思慮,援用當事人口頭之意思表示而製作其等到庭應訊之筆錄以求結案,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深知悔悟自首接受裁判,且其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登載不實之筆錄公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表┌───┬──────────────────────────┐│編號│沒收署押│├───┼──────────────────────────┤│一│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非訟筆│││錄上偽造「黃雅君」署押一枚、「黃素真」署押一枚│├───┼──────────────────────────┤│二│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七0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非訟筆│││錄上偽造「黃雅君」署押一枚、「周順良」署押一枚│├───┼──────────────────────────┤│三│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八0七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非訟筆錄│││上偽造「黃雅君」署押一枚、「吳淑華」署押一枚│├───┼──────────────────────────┤│四│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非訟│││筆錄上偽造「黃雅君」署押一枚│├───┼──────────────────────────┤│五│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一0六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非訟│││筆錄上偽造「黃雅君」署押一枚│├───┼──────────────────────────┤│六│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四二六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非訟筆│││錄上偽造「黃雅君」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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