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立製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政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偉立製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邊收費停車路段停車,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無非係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87)北縣警交停(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流水號:87ⅢE0000000)存根聯為依據。惟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曾經在該收費路段停車且堅決否認曾經收到該紙「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於同年月廿五日郵寄申訴表就裁罰內容表示異議而於同年月廿七日寄達原處分機關,有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異議人已逾越聲明異議法定十五日期限」壹節,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舉發單位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所依據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流水號:87ⅢE0000000)存根聯,並未記載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何處之停車收費格內停車(即實際停車地點、停車格編號均不詳)而僅在「停車地點」欄內記載「永貞」二字,亦無採證相片可供佐證,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曾在該處道路收費路段停車。
(三)遍查現行「停車場法」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於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收費停車路段停車,並無該輛汽(機)車駕駛人即負有主動向該路段停車收費員查詢補繳停車費用作為義務之規定。原舉發單位僅憑臺北縣永和市○○路係曾經公告道路收費路段,本件受處分人即應在駕車離去前,不論有無「計時通知單」均應主動向收費員查詢繳納停車費用,並無法源依據。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亦屬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