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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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湛昌運
被 告 温欣樺
舒 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欣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邀同被告 舒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自貸放後
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付,本件起
訴時即應依年息1.74%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金額自償還日起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後,即拒絕對原告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71,245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
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
人,債權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
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
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則被告 溫欣樺 積欠原告債務尚未償
還,被告舒珊為被告溫欣樺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