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蔡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
所地於原告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訴時係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000巷00號(已於104年2月24日由原戶籍址
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遷出),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
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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