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黃正中
       徐新枝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
拾貳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袁冬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於103年
12月12日2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中新地下道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因左轉中和路後逆向行駛且越線,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8,558元(零件折舊
後,修復費用總計為為39,204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
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第
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外人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共8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20幀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卻未依上揭規定,逆向行駛並越
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袁冬嬌48,558元,有統一發票及賠
款滿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故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
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
費用36,561元、零件費用11,997元,有行車執照、大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第13頁至自第1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12
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5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36,561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39,112元(計算式:2,551元+36,561元=39,11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5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5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兩造雖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97×0.369=4,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97-4,427=7,570
第2年折舊值7,570×0.369=2,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70-2,793=4,777
第3年折舊值4,777×0.369=1,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77-1,763=3,014
第4年折舊值3,014×0.369×(5/12)=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14-463=2,55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