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興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完畢日
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6元,且該失
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9頁),暨考量
被告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先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
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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