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謝閔 棨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9月22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318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閔棨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折疊鋸子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閔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鋸子1支
,於前揭時、地,因與女朋友為分手發生口角衝突,
關係人 陳志剛 見狀欲帶離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隨即
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預藏之折疊鋸子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剛警詢中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折疊鋸子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折疊鋸子1支,為金屬製
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具有殺傷力甚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
出去走走,就把全部東西放進袋子裡才攜帶這把鋸子出門等
語,惟查扣案之折疊鋸子1支殺傷力甚強,且被移送人係在
人潮眾多之夜市內,自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情形,是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自難認係正當理由,尚不足採。是核被送移
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另扣案之折疊鋸子1支係供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具被移
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