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秉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錡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2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前,因不滿告訴人 莫興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鍾佩君 行經該處時未禮讓行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上開車輛,致該車左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