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ANHL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HANHLONG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ANHLONG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吳姿穎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娃娃機洞口內,竊取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NGUYENTHANHLONG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被害報告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